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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米脂县龙镇。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T1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城长城路北段驶往靖边县城统万路途中,由北向南超速行至长城路与统万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统万路途中,与由南向北超速驶来常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上载: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常某某、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常某、邵某某、艾某甲、慕某、刘某某、双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车速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王花艳、常某、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王花艳关于被害人艾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邵某某关于被害人常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