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牛某因自己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长安车在黔江区舟白街道四季花城项目部门口被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堵住,不能正常通行,与赵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赵某甲被牛某殴打后心里不服气,遂邀约被告人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三人到四季花城项目部门口解决与牛某之间的纠纷,因牛某离开现场不来解决,赵某甲便提出将牛某停在四季花城项目部门口的渝XXXX**号长安车砸坏。随后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四人用石头、铁铲等工具对牛某的长安车进行打砸,并将车辆掀翻在地,造成车辆玻璃、车轮、车门等多处损坏。2014年4月25日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民警给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在了解其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到黔江区中心医院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被告人赵某乙、汪某某、白某某在接到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舟白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8月1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450元。案发后,赵某甲赔偿牛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3000元,牛某对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四人均表示谅解。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汪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长安车被砸坏的照片四张,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报告书,证人冯某某、郑某、蒲某某、徐某某、傅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达人民币7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赵某甲的作用略大于其余三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赵某甲、赵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