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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爱兰、郭庆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爱兰,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纲。被告王爱兰,农民。被告郭庆伟,农民。被告郭庆光,农民。被告郭胜军,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兰、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兰、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爱兰于2013年2月20日从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4‰,2014年2月15日到期。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199760.31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爱兰立即偿还借款199760.31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庆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庆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胜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兰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4‰,2014年2月15日到期,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199760.31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爱兰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作为担保人,应对王爱兰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兰追偿。被告王爱兰、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爱兰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760.31元及利息(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2014年2月16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0.4‰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郭庆伟、郭庆光、郭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王爱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29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