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葛于桂、卞文美等与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葛于桂,男,汉族。原告卞文美,女,汉族。原告孙素霞,女,汉族。原告葛智勇,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颖松(四名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四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葛志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干明,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与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颖松,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峰、丁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诉称,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分别为葛洪权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葛红权系被告单位的驾驶员。2012年7月22日8时23分左右,葛红权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途径332省道44公里加440米路段时,与皖19/68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伤。当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葛红权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中止、恢复等程序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被告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决定。后被告又不服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决,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最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993.5元;一次性工亡抚恤金539100元;原告葛智勇自2012年8月起按每月3832.25元的40%计算至独立生活止、卞文美自2012年8月起按每月3832.25元的30%、葛于桂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每月3832.25的30%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葛红权之间实质上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葛红权签订的是《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葛红权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除每月向我公司缴纳1570元承包金外,其余营运收入均由葛红权享有,车辆营运费用、经营风险均由葛红权承担。葛红权作为承包人的同时,又是车辆的驾驶员,因此我公司与葛红权之间首先是承包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由于葛红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劳动部门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认为双方同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认定了葛红权构成工伤。2、本案最终的责任主体应是作为车辆承包人的葛红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葛红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葛红权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同时又是班线的承包人,并不是承包人另外招用的劳动者,且葛红权并不是在从事承包的营运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葛红权的伤亡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作为葛红权的近亲属及继承人,要求我公司支付葛红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不当。原告主张的工亡补助金标准过高,被抚养人抚恤金中卞文美及葛智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进行判决,葛于桂尚不足法律规定的被抚养年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亦已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分别为葛红权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1年11月28日,葛红权(乙方)与汽车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以19座中巴车的现有货币值采取全额抵偿的形式,获得甲方苏J×××××号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使用权,并冠以甲方单位名称,实行车辆抵偿经营。抵偿期内车辆产权属甲方,抵偿期满不在甲方范围内经营,乙方应及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第二条班次承包:1、乙方在甲方招标或认标时中标,承包甲方大丰至徐舍班次,按路牌循环发车…3、乙方中标后,应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风险。…第三条承包标的:乙方向甲方按月缴纳班次承包月标的157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27日前预先缴清下月的承包标的,否则作违约处理。…第四条承包期限:乙方承包甲方班次经营期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承包应缴金: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班次经营和运纪考核质量保证金2000元(不计息),一次性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6000元(不计息)。甲方将依据对乙方违约行为考核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金额情况,承包期满结清账务后,对上述保证金按实予以返还。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2012年度安全风险基金800元(不计息、不返还)。安全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按公司规定执行。第六条公司内部结算:车站售票收入、包车营收甲方按规定统一提取劳务费。第七条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保险公司理赔款扣除事故处理费用及罚款,余额返还乙方。…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形象。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守运价政策,提高服务质量。3、甲方拥有线路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4、甲方应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为乙方争取宽松的经营环境,为乙方调处运务纠纷。5、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车辆年检、定级、二级维护签证、车辆安全检查及营运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运务、财务、机务、安全咨询服务。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拥有班次经营资格。2、乙方按规定雇佣的驾驶员,其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使用非甲方员工的,应规范办理使用手续,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否则乙方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因上级政策性规定(如公司化改造等),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2、乙方因重大疾病或事故,无法继续经营,确实不能履行本合同的,由乙方提供有效证明并具申请报告,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结清所有账务后,方可终止。合同终止参照第十条有关条款处理。3、在承包期内,属单位正式职工,违反或解除本合同按违约处理,另作自动下岗处理,乙方转让车辆的,公司均不予安排工作,并向本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等七项费用,不缴纳的甲方不办理相关手续,责任由乙方负责等。2012年7月22日8时23分左右,葛红权运载刘庄第二小学季明忠等14名教师去大丰市区参加考试,途径332省道44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皖19/68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葛红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红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22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丧葬费应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22993.50元(45987元÷2),葛红权死亡时有儿子葛智勇、母亲卞文美需要扶养,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850元(18825元/年×8年÷2人+8655元/年×20年÷2人)等。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大刘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素霞、葛智勇、葛于桂、卞文美113054.8元;二、王斌赔偿原告孙素霞、葛智勇、葛于桂、卞文美483473.95元;三、驳回原告孙素霞、葛智勇、葛于桂、卞文美对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1日,大丰人社局决定立案受理,并向汽车运输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30日,因汽车运输公司已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大丰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4月25日,原告向大丰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5月13日,大丰人社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红权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因不服(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5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大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9日,大丰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56号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葛红权死亡的工伤待遇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3日,因受理已超过五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大政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1年度大丰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57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年。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906元/年,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2012)大刘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大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4)盐行终字第00123号行政判决书、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亲属葛红权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已经生效裁判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未为葛红权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葛红权的工伤待遇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葛红权之间实质上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终的责任主体应是作为车辆承包人的葛红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葛红权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葛红权属于汽车运输公司正式职工,且被告要对葛红权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葛红权并非在从事承包的营运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及葛智勇、卞文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肇事司机进行赔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鉴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作出后,原告实际仅获得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物损失等合计113054.8元,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已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实际获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葛红权的丧葬费22993.5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支付标准即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支付时间即自死亡当月支付的规定,本院确定葛红权的丧葬补助金为17678.50元。原告主张葛智勇、卞文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葛红权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832.25元/月计算,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即职工本人工资及支付时间即自死亡的次月支付的规定,结合2011年度及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葛智勇及卞文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981元/月{(35906元/年÷2+42557元/年÷2)÷12个月×30%}标准自2012年8月起计算。原告葛智勇主张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独立生活时止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葛智勇主张的超出2019年11月部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原告葛智勇主张按葛红权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于桂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葛红权死亡时原告葛于桂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自身无劳动能力在葛红权死亡前系由葛红权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葛于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抚恤金539100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的规定,本院认定葛红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1767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38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卞文美自2012年8月起按981元/月标准逐月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葛智勇自2012年8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按981元/月标准逐月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原告卞文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639元、原告葛智勇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639元,合计3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于桂、卞文美、孙素霞、葛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