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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5号(老号29号)。代表人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书,该行营销部经理。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6039号。法定代表人林良峰,经理。被告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D25室。法定代表人杨奇峰,经理。被告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A25号。法定代表人刘雪坤,经理。被告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8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佳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良峰。被告陈欢欢。被告邱通生。被告王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滨海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繁公司)、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福耀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刘玉书,被告福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锋、委托代理人路佳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大乐公司系借贷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2013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乐公司提供借款46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首次提款计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耀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清偿,原告与被告福耀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大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成高联保201303号《最高额联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成质10号《质押合同》,并向原告质押了100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原告债权。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为被告大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成2013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2.1条所述之最高额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大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大乐公司发出催收欠息和本息的通知书,被告大乐公司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贷款本金3680000元,利息225422.42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滨海公司、中繁公司、福耀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对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全部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高保201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保2013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保2013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保201318-3号)、借款凭证、流水明细、欠款明细系统截图、欠息证明、结婚证、公告费发票。被告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目前经营困难。被告福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大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成20130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乐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的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为编号成高联保201303号《最高额联保合同》,担保人为被告滨海公司、福耀公司、中繁公司、林良峰、陈欢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另查,原告与被告福耀公司、中繁公司、滨海公司、大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成高联保201303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四被告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所有保证人统称“乙方”),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反担保)。本合同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2.1条所述之最高额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依照甲方要求缴交的保证金存入该专户中(具体保证金缴交情况见附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该专户中的保证金同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项时,甲方可同时选择直接扣收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缴交的联保保证金;向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联保合同》附表为保证金缴交情况表,载明被告滨海公司、中繁公司、大乐公司缴交的保证金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被告福耀公司缴交的保证金额度为800000元。庭审中,经询原告已从被告大乐公司的1000000元保证金帐户扣划了92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大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还从被告大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6078.36元用以偿还被告中繁公司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还从被告大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3921.64元用以偿还被告滨海公司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请数额已经减除了上述920000元。再查,原告与被告大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3成质10号《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质权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出质人为被告大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以及与被告大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成201302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质权。甲方实现质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质押合同》附表为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为保证金,签署证明或权利凭证为被告大乐公司,价值或评估价值为1000000元。又查,被告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于2013年5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高保成高保201318号、201318-1号、成高保201318-2号、成高保2013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四被告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乙方”),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反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大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额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大乐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46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为7.2%。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大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8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225422.42元,共计3905422.42元。被告滨海公司、中繁公司、福耀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乐公司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大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大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大乐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扣划被告大乐公司质押保证金用以偿还被告大乐公司的借款本息的行为,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福耀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大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福耀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在被告大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依据《最高额联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耀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对被告大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最高额担保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在被告大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对被告大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四被告担保的最高额担保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乐公司、滨海公司、中繁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借款本金3680000元,利息、罚息225422.42元,共计人民币3905422.42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大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广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繁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林良峰、陈欢欢、邱通生、王欢连带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