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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大兵,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大兵,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发宝,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大兵,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汽车超市C1-2-16,组织机构代码55902544-4。法定代表人周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彭大兵、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陶发宝,被告彭大兵,被告联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段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彭大兵因业务需求,购买中汽牌自卸汽车一辆,为此,彭大兵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将所购买的中汽牌自卸汽车登记在联旺公司名下并向原告抵押担保。原告与彭大兵、联旺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彭大兵发放贷款,联旺公司以彭大兵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其名下的中汽牌自卸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联旺公司对彭大兵向原告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按约向彭大兵发放贷款15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彭大兵自2013年8月起就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截至2014年3月27日,彭大兵尚欠借款本金92801.27元,利息、罚息4346.71元,合计9714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彭大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801.27元,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4346.71元,合计97147.9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2801.2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5500元律师费由彭大兵承担;3、原告对联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彭大兵不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4、联旺公司对彭大兵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彭大兵辩称,原告不应该按照每个车来收取律师费,这样收取过高。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担保公司)收取了彭大兵的担保费和服务费(系联旺公司代交),中硕担保公司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联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联旺公司辩称,贷款不是联旺公司向原告所贷,联旺公司也没有资质向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前中硕担保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彭大兵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所以中硕担保公司才承诺向原告提供担保,没有中硕担保公司的担保,彭大兵就无法贷款。之后,中硕担保公司通知联旺公司向其缴纳担保业务费92290元,服务费41690元,保险保证金22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35520元,共计人民币291500元(11辆车的总计费用),并通知我们去银行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事项。联旺公司认为,中硕担保公司作为彭大兵向原告贷款的担保公司,向彭大兵的挂靠公司联旺公司收取了担保业务费、保证金、服务费,且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联旺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彭大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硕担保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为了查清彭大兵拖欠原告的款项,中硕担保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追加中硕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联旺公司与彭大兵之间系挂靠关系,与原告和彭大兵之间的贷款纠纷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联旺公司只是抵押人,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以及原告行使抵押权负有协助义务,对彭大兵的贷款不具有担保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只能作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彭大兵(借款人、抵押人)、联旺公司(抵押人)及中硕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汽车一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及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9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彭大兵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54000元,贷款发放日2012年9月20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之后,彭大兵将其所购车辆挂靠在联旺公司,并向其缴纳服务费。2012年9月24日,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其注册登记摘要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联旺公司。2012年10月15日,该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之后,彭大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彭大兵尚欠借款本金92801.27元,利息、罚息4346.71元,共计97147.98元。另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圆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智圆事务所代理彭大兵、联旺公司汽车贷款纠纷案一审,律师服务费5500元。合同签订后,智圆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智圆事务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行驶证、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贷款借据、划款凭证、还款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回单、发票、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大兵、联旺公司及中硕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彭大兵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彭大兵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联旺公司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联旺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联旺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为彭大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联旺公司系抵押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经要求对登记在联旺公司名下的车辆处置款项优先受偿,故无需再要求抵押人联旺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中硕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只请求抵押人联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人中硕担保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大兵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大兵抗辩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应该按照每个车来收取律师费,这样收取过高,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彭大兵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大兵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801.27元,截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4346.71元,共计97147.9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2801.2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彭大兵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彭大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大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彭大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良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