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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安诉被告刘杰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安,刘巧,杨兴让,刘梅兰,刘伟,刘杰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4-1号原告:郭平安,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巧,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兴让,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梅兰,女,生于1949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杰娃,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郭平安、刘巧、杨兴让、刘梅兰诉被告刘伟、刘杰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平安、刘巧、杨兴让、刘梅兰向本院提出对肇事的豫KLB3**号货车进行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豫KJ2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为,原告郭平安、刘巧、杨兴让、刘梅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豫KLB3**号货车;二、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谢秋东所有的豫KJ2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本裁定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长印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