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四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59号原告汪某某,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文化程度,辽宁省海城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住洛阳市老城区道口巷小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依法传唤被告赵某某参加开庭,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草率成婚。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性格、爱好、志趣各方面均有很大差异,被告不求上进,整天在外到处借债做生意,钱也没有赚到手,也不照顾家庭生活,更不关心呵护原告,为此双方经常矛盾不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干脆与原告不予照面,反而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近两年之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判决书下达半年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截止现在不知被告下落,无奈,原告再次提出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受侵害,为了早日解除双方各自痛苦。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婚后无财产、无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汪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涧民四初字第9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原告汪某某以被告赵某某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洛阳市涧西区联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被告赵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原告汪某某曾于2013年4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汪某某又以同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开庭,事实上放弃了辩解权利。原告汪某某要求分割婚前财产,因被告赵某某未参加开庭,对原、被告婚前财产无法核实,故原告汪某某要求分割婚前财产请求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