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潘培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潘培培,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培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培培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郭江海驾驶原告的皖S×××××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程家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路口处,左转弯后实施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继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继刚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海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继刚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赵继刚的养女刘雪艳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付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5000元。原告所有的皖S×××××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绝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2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仲裁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保险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5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提出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亳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培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3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