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五华县某某局副局长,现任五华县某某局副局长,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自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五华县某某副局长期间,在分管某某工作过程中,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签发2011年度的五华县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没有认真履行复核审查职责,工作疏忽大意,在五华县横陂镇近江创兴砂场2010年申请2011年度的五华县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没有复核审查申请材料,未发现申请材料中无船舶证这一情况,批准发放了2011年的五华县河道采砂许可证给五华县横陂镇近江创兴砂场;平时对全县砂场的监督检查流于形式、走过场,也没有发现五华县横陂镇近江创兴砂场无船舶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以致造成该砂场在2011年12月18日一工人在采砂过程中掉入河中溺死的事故。2、2013年度,我县对砂场可采区重新规划调整,采砂许可证因此推迟发放。2012年度的采砂许可证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各砂场在未取得2013年度的采砂许可证前,禁止一切采砂活动。禁止采砂期间,安流、横陂有多家砂场违规偷采严重,被2013年1月18日的《梅州日报》等媒体曝光,被告人李某某当时作为分管某某工作的副局长,存在组织巡查监管不力的渎职行为,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温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魏某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邓某德在2010年12月23日办理2011年采砂许可证的相关资料,五华县水务局通知,华府(2010)99号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局党组(2009)13号、(2011)2号文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采砂工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及多家砂场违规偷采,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究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