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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骆敬与邱万丽、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敬,邱万丽,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骆敬,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丽,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军,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骆敬诉被告邱万丽、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骆敬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本院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敬及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邱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敬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邱万丽电话联系,因家里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告答应。而后,原告向他人借款以备被告邱万丽借款之需。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按约交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邱万丽,被告邱万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万丽催要还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邱万丽违反借款约定。借款之时,被告邱万丽、王军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对于该借款债务,二被告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万丽、王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邱万丽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宽限还款时日。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万丽、王军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0日,被告邱万丽通过电话联系,以因家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骆敬借款25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按约将25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邱万丽,被告邱万丽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敬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同时,被告邱万丽还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简阳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本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邱万丽催促还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骆敬、被告邱万丽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证明,借条,农业银行查询流水、对账单,被告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骆敬与被告邱万丽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邱万丽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邱万丽也应该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邱万丽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万丽、王军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敬偿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邱万丽、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昌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