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钟永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钟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2日6时许,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海珠区赤岗北路018号灯柱对开路面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同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共8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身份及前科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录像光盘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辆车速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307号、2308号、2309号、231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交(海珠)法尸鉴字(2014)第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某坚、某亚、某学、舒某的证言、证人郭某、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