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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村和阳小区25号门口道路自东往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规定倒车,与崔会振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崔会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崔会振系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潘某、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过磅记录单冀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预交款凭证、领款凭证、谅解书、接警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