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7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4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出借车辆事宜与被害人严某产生矛盾,进而为索要被害人严某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项,将被害人严某强行带至沈阳市铁西区“鼎盛诚”寄卖行内及沈阳市于洪区宁官市场等地索要钱款。未果后,被告人王某又纠集被告人付某、张某将被害人严某强行带至车上,并在车内使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暴力方式继续索要钱款,后将严某带至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沈阳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王某将严某的一个“LV”背包拿走,并禁止其使用电话与外界沟通,后指使付、张非法拘禁被害人严某至次日7时许。随后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共同将严某带至沈阳市铁西区某工商银行门口等待公司出纳员送钱至次日10时许,因见无人送钱,又将被害人严某带回其公司,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随后在其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于王某的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已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已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