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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昌兴,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XXXX4S店上班时,趁被害人敖某某离开之机,将被害人敖某某放在前台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54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XXXX4S店上班时,见在前台上班的被害人敖某某离开且旁边无他人,遂将被害人敖某某放在前台充电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54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敖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购机发票、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区分局古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敖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敖某某的谅解。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