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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6年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2月5日14时10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马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政府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低头捡拾手机,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居民死亡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谭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6、被告人身体多处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2月5日14时10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马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政府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低头捡拾手机,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居民死亡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谭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