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汽车三场内的布艺商场二楼平台处,因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尹某某的手臂、臀部杀伤,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卫东审 判 员 高 辉代理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