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万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放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未经被害人王某允许的情况下,以破坏门锁等暴力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幼儿园正门东侧出租屋的**号住宅。被告人万某进入房间后,在屋内放有液化气罐等易燃易爆物的情况下,放火焚烧屋内衣柜和衣服等物品,在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之后房间内的火被在场的何某红、赖某基扑灭。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烧被害人的衣柜,屋内也没有煤气瓶,且他走的时候已用水扑灭,看不到明火。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因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未果,去到被害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幼儿园正门东侧出租屋的**号住宅,未等正在该住宅内睡觉的何某红开门,便以破坏门锁等暴力方式强行进入该住宅。被告人万某进入房间后,因未找到被害人王某,一时气愤,将该房间内的冰箱踢倒,并拿出火机将该房间的布制衣柜内的衣物点燃,随后又从厕所端出一盆水向衣柜泼了两下后离开,在场的何某红及闻讯赶来的赖某基用水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8日21时43分,王某因当日与万某为债务问题发生过争执,就打电话给在其出租屋内睡觉的何某红问情况,何某红说王某的一位朋友把家搞乱了,王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赶回家发现木门被人踢变了形,他的衣服和衣柜一起被烧,冰箱也被推倒在地上。被害人辨认出何某红。2、证人何某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何某红在王某的出租屋内睡觉,突然有人将门踢开。那人进门后什么也没说,就踢了几下门口的冰箱,又用手将冰箱推倒。接着,那人拿出火机对着简易衣柜里的衣服点火,大概点了两件衣服,衣柜里的衣服就着火了。然后,那人从水龙头附近拿起一个盘子,放了些水,向衣柜泼了两下就离开了。那人刚走,王某打电话给他,他告诉王某有人到家里闹事了,就和赶来的出租屋管理员一起将火扑灭。证人何某红辨认出王某;辨认出万某就是踢门进来放火的男子;辨认出赖某基就是出租屋管理员。3、证人赖某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赖某基听到“嘭嘭”好像是踢门的声音后就赶到王某的出租屋,发现房门半开,房内一台电冰箱侧倒在地,一个男子左手端着绿色塑料盆用水灭火,右手打电话,便与该男子一起将火扑灭。证人赖某基辨认出何某红就是与其一起救火的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刑警中队于2014年4月18日22时0分至同日22时30分对本案现场即王某的出租屋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文字记录主要内容为:木门内外侧的锁已损坏,锁有明显的损坏痕迹。门口的旁边摆放有一台冰箱,冰箱倒放在地面上。冰箱旁放置有一布制衣柜,该衣柜及地面散落的衣物有明显烧过的痕迹。照片共九张,标注为“房间内厨房及卫生间所见”的第九张照片反映厨房内放有液化气罐一瓶。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证明对涉案被毁坏的财物价值无法作出鉴定。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万某用于作案的红色“豪牌”火机一个。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4月18日21时许报案并于次日立案。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万某、被害人王某及证人何某红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调取了案发当日的通联记录。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案发现场系被害人王某租用他人的出租屋。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的身份情况,与前列一致。1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他去到王某的出租屋打算找王某还钱,发现门从里面锁着,但屋内还有风扇的声音,里面应该有人。他敲了几下门,但没人答应,以为里面的人故意不理他,当时很生气,就一拳将门打开了。他进入屋内,看见一个湖南男子在睡觉,就问王某回来没有,但问了几句那男子都没有回答。他见王某没在就走出门口,但越想越气,又回到屋内从口袋拿出一个火机将王某衣柜中的一件衬衣点着了。他看到衣服烧起来,就用手朝那衣服打了一下,看到没有明火,转身走出门口。他在门口看见屋内又烧起来,就进屋从厕所里用水盆打了满满一盆水,将火浇灭。被告人万某辩称其没有烧被害人的衣柜,在其走的时候已用水将火扑灭;屋内没有煤气瓶。经查,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客厅内的衣柜有被燃烧遗留的痕迹,厨房内有煤气瓶一个;证人何某红、赖某基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万某离开后又实施了灭火,故被告人万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放火罪,经查,被告人万某虽实施了点燃被害人室内布制衣柜内衣物的行为,且该行为亦可能有引燃衣柜及室内其他财物等危险,但当其觉察到上述危险后又积极实施了灭火或控制火情的行为。被告人万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追求或者放任火势蔓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的情况也可以看出,现场被衣物引燃的只有衣柜,且只有很小一部分存在因燃烧留下的痕迹,被告人万某的灭火行为对控制火情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了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另从本案起因看,本案系因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而起,被告人万某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焚烧被害人衣物等,均是为了达到追索债务,或向被害人泄愤的目的,而非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