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剑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617号罪犯李剑飞,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东明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制造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飞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剑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1999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