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邹文斌与陈重新、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斌,陈重新,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文斌。委托代理人:安大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薇薇,系邹文斌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重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文斌因与被上诉人陈重新、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股份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文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010000元,其并未向该院提交2010000元损失的基本证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000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010000元,其并未就该2010000元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重新、平安股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告陈重新、平安股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邹文斌上诉称:原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依法应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应以上诉人的诉求为准,不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法院在异议审理期间对证据和数额进行实质性审查违反法律规定。2、管辖异议申请书副本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属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未依法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生效的(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显示,邹文斌作为湘潭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公司)的老职工,以工龄折算、现金认购、赠送金额的方式,共向平安集团公司投资1.82万元。其起诉要求陈重新和平安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平安股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万元,既未在起诉状中说明201万元赔偿金的组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在本院询问时亦未对201万元赔偿金额作出合理解释。为维护级别管辖秩序,本案不宜仅凭原告起诉主张的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原审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副本未依法送达给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的理由之一。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给陈重新、平安股份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陈重新、平安股份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邹文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