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郜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芝,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我曾向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菏牡民初字第17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结婚登记时间对,原告是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被告吴某向法庭出示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吴某甲2006年6月23日出生,现随其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双方对各自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郜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3日婚生一女吴某甲,现随被告吴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全部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归婚生女儿所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婚后与被告购置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婚前财产一宗。2013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郜某在未与吴某办理好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贾莲会的户籍与他人登记结婚,郜某以涉嫌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郜某现已服刑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郜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并导致分居。原告郜某在未与被告吴某办理好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仍坚持离婚。本案符合婚姻法关于犯有重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郜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则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其全部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郜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子女抚养费17997.4元(9309元÷12个月×(12个月×9年+8个月)×2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郜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