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大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关大晓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大晓。委托代理人:滕胜高,男,系被告关大晓的岳父。委托代理人:梁坤永,男,系被告关大晓的表兄。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关大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以及被告关大晓的委托代理人滕胜高、梁坤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美的商标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关大晓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在第11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是小零售店的个体工商户,对原告享有的第11类商标无能力辨别真假。被告于2011年8月才开始经营,且都是到中华路原二运站及荣宝华商城恒龙家电经营部采购,并非原告所述大量、长期销售。2013年11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工商分局检查被告的电器中,发现有冒牌货,当场对被告的几件美的牌电水壶作扣押,并作出了处罚。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不是冒牌的生产厂家,也不是直接侵犯原告第11类商标的批发商,被告只是经营一个小的零售店,无法辩认真假,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赔偿;原告应大力追查冒牌的生产厂家及批发商。被告已经深受此次教育,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法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对“美的ide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idea”图形商标、“美的”文字等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享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的权利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4.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美的集团辉煌成就网页,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5.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美的热水器2台、美的吸油烟机2台、美的电磁炉5台均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补充证据:1.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39964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2.合作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84729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打假费用3918.2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主张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虽被工商查处后已经交纳罚款,也没有申请复议,但仍不能证明构成侵权,且被查处商品是被告从批发商处购买;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品牌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被告虽持疑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品牌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的证明力,可以证明“美的”品牌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对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因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且为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所涉商标注册证号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美的集团辉煌成就的网页因摘自原告自己的官网,非第三方出具的评价,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知名度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虽持疑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工商部门查处的报告的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补充证据1、2系原告主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恒龙家电经营部进货单,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3.被扣押电磁炉的照片,证明被告无法辨认真假;4.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接受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清单中的商品仅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商品来源合法;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无法分辨商标真假,相反,从照片上的商标很明显看出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似,产品显然是假冒产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经本院审查进货单中既没有恒龙家电经营部的盖章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货渠道来源合法,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5进行审核,可以确认证据3的证据三性,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无过错;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出并接受处罚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南宁市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关大晓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被扣押物品清单;4.询问(调查)笔录;5.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6.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7.被扣押物品被销毁的处理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即包括电饭煲、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数十种商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0月12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品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R&;F睿富全球排行榜共同颁发的证书,内容载明:“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南宁市良庆区公平二街9号商铺进行查处,当场扣押涉嫌侵权的家用燃气热水器2台、吸油烟机2台、电磁炉5台。2013年11月8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所扣押被告经营的商品已经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南宁市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于2013年11月30日对被告作出良工商处字(201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关大晓于2011年4月份在南宁市良庆区公平二街9号承租了一间商铺并投资3万元设立了一间经营厨具日杂、日用百货零售的商店,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108600098433)。2012年11月中旬,关大晓以640元的价格购进了14台分别标注商标为“美的idea”和“ieda”的家用电器,其中电磁炉8台,进货价30元/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台,进货价100元/台;吸油烟机4台,进货价50元/台。直至2013年11月5日,被本局查获时止,关大晓已销售了3台电磁炉和2台吸油烟机,共获利110元。余下未销售的9台电磁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吸油烟机被依法扣押。2013年11月30日,南宁市良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在经营“南宁市中旺家用电器店”期间,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对关大晓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被扣押的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用电器【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罚款15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1500元罚款。2013年12月28日,南宁市良庆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扣押商品进行销毁。另查明,被告关大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为“ieda美的小家电”,其中“小家电”字样明显小于“ieda”美的”部分。还查明,被告关大晓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南宁市良庆区公平二街9号,经营范围包括厨具、日杂(除烟花爆竹)、日用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等家用电器与原告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分别使用了“美的idea”和“ieda美的小家电”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的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使用的“ieda美的小家电”标识,其中“ieda”与原告的第5478888号“idea”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美的小家电”文字中突出的“美的”,与原告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读音相同,虽两者字体不同,但是一般的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字体的差异。另,从“ieda美的小家电”,被告突出的“ieda美的”该部分也与原告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由于原告涉案的“美的”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美的商标较为熟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美的idea”和“ieda美的小家电”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美的公司的产品或系列产品,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的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侵害了涉案的第5478887号“美的idea”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5478888号“idea”图形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亦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1017.8元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大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关大晓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被告关大晓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关大晓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周 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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