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执字第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郜军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郜军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1023-3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三亚市。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郜军和,男,汉族,**年**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住海口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郜军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一、被执行人郜军和认可尚欠申请执行人三亚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47000元,且同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二、本案受理费487元,郜军和同意负担243.5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郜军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以示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