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曲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1年7月至今任国网山东省莱西市供电公司某镇供电所所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曲某在任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某镇供电所所长期间,明知辖区内某段线路下堆放的沙堆已小于安全距离,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没有得到有效整改的情况下,曲某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既未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沙堆进行进一步处理,也没有及时将该情况上报上级部门,致使该沙堆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一直没有得到排除,导致2014年2月15日莱西市某镇一名女童在该沙堆上玩耍时触电身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曲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娜,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和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曲某在任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某镇供电所所长期间,明知辖区内某段线路下堆放的沙堆已小于安全距离,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下发了两次整改通知书后,曲某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既未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沙堆进行进一步处理,也没有及时将该情况上��上级主管部门,致使该沙堆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一直没有得到排除,导致2014年2月15日莱西市某镇一名女童王某某在该沙堆上玩耍时触电身亡。另查明,被告人曲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经莱西市司法局判前社会调查,曲某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和睦,家庭经济收入一般,目前无重大危害,意见依法判决。再查明,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供电所所长,对已发现的辖区供电线路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情况下,未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名女童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曲某犯罪情节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曲某属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云庆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