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沈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运明,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4月4日生育了儿子邓鸿杰,2006年9月1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8年共同购买了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且由被告经手借给其堂哥邓玉火10万元。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将家中的钱输光,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还动辄殴打我,夫妻感情渐趋破裂,故我于2013年2月1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3年7月31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我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邓鸿杰由被告抚养,准许我探望儿子邓鸿杰,并依法分割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及对邓玉火享有的10万元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沈某本人的身份证、其与被告邓某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邓鸿杰生于2002年4月4日,婚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4日生育了儿子邓鸿杰,并于2006年9月1日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共同购买了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属实。原告提出跟我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我是同意的,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作为儿子邓鸿杰的母亲,我同意原告探视儿子邓鸿杰,但原告在探视时应通知我,使我了解情况。原告提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我堂哥邓玉火享有10万元债权是不属实的,我汇给我堂哥10万元是偿还堂哥邓玉火借给我们购买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4月4日生育了儿子邓鸿杰,2006年9月1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8年共同购买了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3年2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故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邓玉火享有的10万元债权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作价50万元进行分割及儿子邓鸿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同意原告在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探视儿子邓洪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儿子,购置了房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而分居生活,鉴于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儿子邓鸿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邓鸿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邓鸿杰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江西省城市生活费支出标准依法予以核定。原告是婚生儿子邓鸿杰的母亲,且被告同意原告在通知被告本人的情况下探视儿子邓鸿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探视儿子邓鸿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双方确认现折价人民币50万元的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及柴间,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其该房屋的折价款,但原、被告就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将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其该房屋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主张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及-109柴间一间的作价人民币50万元进行分割,故被告应补偿给原告该房屋的折价款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邓鸿杰随被告邓某生活,由被告邓某直接抚养成人,原告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儿子邓鸿杰的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沈某在通知被告邓某后可探望儿子邓鸿杰;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及-109柴间一间归被告邓某所有,被告邓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玉山县冰溪镇北门山1#商住楼(府后院B区)1单元602室套房一套及-109柴间一间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四、上述应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7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