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凤兰与徐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兰,徐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金凤兰。委托代理人:高国银。被告:徐加伟。原告金凤兰为与被告徐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损2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1元、中途协商修车误工费500元,合计31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14年8月5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往南途经海盐县百尺路城北路口南处,因避让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高文雷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文雷无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情况:原告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经本院与行驶证原本核对无异,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浙f×××××小型轿车车主。三、维修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能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车辆维修费2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31元并提供出租车费发票十份、公交车费发票一份。上述发票中的出租车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公交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付款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维修费25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伟赔偿原告金凤兰维修费25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凤兰负担5元,被告徐加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益娟(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