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主街卫生所道口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主街卫生所道口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30日,刘某某与被害人(死者)王某乙的亲属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4)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4)413号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4)唐公物检(交)E221号酒精检测报告及(2014)唐公物检(交)复E221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周文璟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