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大妹与罗成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冯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2日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罗某1,2007年2月27日生育长子罗某2。同居后我与被告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1年1月7日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现我无法再跟被告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共同生育长女罗某1由我抚养,长子罗某2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2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罗某1,2007年2月27日生育长子罗某2。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结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女罗某1(2004年12月27日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教育,长子罗某2(2007年2月27日生)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