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姬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姬某甲,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姬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姬某戊由被告抚养,女孩姬某丁由其抚养。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准许其探视孩子。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每月月初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和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姬某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姬某甲于2007年8月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姬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姬某戊。2014年6月16日,被告姬某甲将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姬某戊由其抚养,女孩姬某丁由刘某抚养。该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姬某戊由姬某甲抚养,女孩姬某丁由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某以被告姬某甲拒不准许其探视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每月月初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和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姬某戊。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现原告刘某要求判令每月月初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和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天探视姬某戊的诉请,合情合法,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培养母子间的亲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探望男孩姬某戊,具体时间和方式为:被告姬某甲于星期六的上午9时将姬某戊送至原告刘某的住处,原告刘某于星期天的下午17时将姬某戊送至被告姬某甲住处。原告刘某进行探望时,被告姬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姬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