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殷忠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忠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魏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忠平,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加黎,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审第三人魏炳祥。上诉人殷忠平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23154.2、名称为“装饰纸(石纹2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殷忠平。2013年7月18日,魏炳祥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6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6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殷忠平不服第216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殷忠���认可本专利图案的设计元素来源于自然界的大理石纹路,虽然殷忠平对本专利图片进行了艺术渲染、改动设计等,但是该图案仍然属于以自然物原有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整体上不属于设计人员设计出的具有自己特定创新设计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05号决定。殷忠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1605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人对本专利图案进行了艺术渲染���改动设计等,即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图案是“设计”的,但是原审判决的结论却与其所认定的事实背道而驰,相互矛盾;2、原审判决对“自然物原有图案”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持,所作判决仅凭主观臆断。专利复审委员会、魏炳祥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23154.2、名称为“装饰纸(石纹2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殷忠平。针对本专利权,魏炳祥于2013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9933312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2、0031667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魏炳��认为:因各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平面产品,其纹理、呈现的线形纹路、细腻程度基本相似。表面的整体形状、图案及纹理基本相同,已经呈现出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别,证据1、2与本专利构成外观近似,本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魏炳祥于2013年7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如下:3、20083016784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4、20043012099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5、20073032638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6、20073033385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魏炳祥认为,证据3至6的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理由与请求书中的对比意见相同。魏炳祥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指出本专利是以天然大理石纹为图案的装饰纸,纯属天然大理石仿真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引用《审查指南》第83页第7.4节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7)以自然物原有、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同时魏炳祥提交自己拍摄的天然大理石照片打印件4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将魏炳祥2013年7月29日和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殷忠平,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魏炳祥随后一个月内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殷忠平均没有进行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魏炳祥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魏炳祥当庭放弃证据3和证据6,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陈述。(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殷忠平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近似。(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魏炳祥出示了拍摄的大理石照片彩色打印件(同意见陈述中的打印件),殷忠平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魏炳祥认为本专利的纹理全部来自于石纹,而殷忠平认为部分纹理来自于石纹,同时认为本专利是产品,符合形状、颜色与形状的结合,虽然有些纹路与大理石近似,但是本专利产品是装饰纸,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60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主视图,装饰纸产品呈方形,主体颜色为浅色,纵向间隔排列断断续续的浅色细条纹,在浅色条纹中间有几条弯曲类似波浪的深色条纹,所有条纹的纹路效果类似表面深浅不一的石头纹路。该设计中的图案是以自然物大理石纹理为基础形成的,其上深浅条纹由大理石的自然属性决定,整体上不能体现设计人员的创新设计,即本专利的图案属于以自然物原有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整体上不属于设计人员设计出的具有自己特定创新设计的发明创造,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本专利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予宣告无效,故对于魏炳祥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6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事实有第21605号决定、本专利文本、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一般而言,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情况。本案中,根据本专利主视图,石纹纸产品呈长方形,主体颜色为接近白色的浅色,斜向间隔断续排列众多细条纹,各个条纹有长有短,颜色或深或浅,略微弯曲,有些细条纹间距极小而组成一��粗条纹,类似水的波纹。根据殷忠平的陈述,其认可本专利图案的设计元素来源于自然界的大理石纹路。虽然殷忠平对本专利图片进行了一些改动设计等,但是其改动设计不足以改变该图案整体上仍然属于以自然物原有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这一事实,即该图案不属于设计人员设计出的具有特定创新设计风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殷忠平关于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216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殷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殷忠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