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四不像拖拉机沿临沭县沭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大兴镇拖拉机站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杨某驾驶的苏GGH9**号“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GGH9**号“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借道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人员,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甲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