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嘉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嘉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委托代理人:梁伟标。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克明。被告:宁波嘉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英。被告: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百泉。被告:任克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爱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嘉发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普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先予程序前置,编立(2014)杭下立预字第2638号。2014年9月29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4号立案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5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