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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夏兴付、黄建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夏兴付,黄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孙柱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飞,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兴付、黄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黄建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人民路路口超车时,将前方行人夏兴付撞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建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兴付无责任。二、夏兴付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21972.84元,其中夏兴付自付7000元,黄建飞支付14972.84元(包含门诊医疗费384.28元)。2013年12月13日,夏兴付支付摄片检查费用262元;2013年12月16日,夏兴付支付CT检查费用490元。2013年12月18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兴付经治疗,胸部4肋以上(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牙齿修复)约为3200元。为此,夏兴付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三、黄建飞登记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夏兴付虽然为农村户口性质,但是自2012年在灌云县伊山镇繁荣社区惠巷3-23号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当事人庭审陈述;二、夏兴付举证的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黄建飞驾驶证与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灌云县伊山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证明;三、黄建飞举证的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2、医药费收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夏兴付举证了灌云县第一中学证明、灌云县龙飞大酒店证明、灌云县伊山镇飞龙旅馆证明、金陵御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以证明误工费每月1200元;因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兴付与黄建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建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兴付无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对夏兴付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黄建飞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夏兴付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此,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夏兴付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22340.56元(不包含黄建飞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84.28元)、营养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100.9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夏兴付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因事故发生时夏兴付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予支持;对夏兴付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夏兴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2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夏兴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夏兴付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09.74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兴付所受经济损失84676.9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832.84元,共计应当赔偿101509.74元.因黄建飞已给付14972.8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夏兴付86536.90元,给付黄建飞14972.84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兴付人民币86536.9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建飞人民币14972.84元;三、驳回夏兴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黄建飞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扣除夏兴付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合理。2、夏兴付年龄为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龄应为15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属错误。3、一审法院未经调查直接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200元,上诉人申请二审时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兴付答辩称:1、保险合同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属不生效。且该条款对我方无约束力。2、江苏省人均寿命75岁,夏兴付身体健康,一直上班,上诉人的主张有失情理。3、夏兴付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审认定误工费合理。4、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夏兴付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夏兴付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夏兴付误工费不合理。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夏兴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平案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夏兴付已经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该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将夏兴付后续治疗费3200元在二审时一并处理,夏兴付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夏兴付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应为48807元。夏兴付后续治疗费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夏兴付73467.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夏兴付人民币73467.9元;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合计4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350元,夏兴付负担890元。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