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罪犯崔树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757号罪犯崔树峰,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9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树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崔树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