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娟诉曹文荣、曹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娟,曹文荣,曹天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永娟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曹文荣委托代理人常常被告曹天一委托代理人常常原告王永娟诉被告曹文荣、曹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曹文荣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又将借款汇入被告曹文荣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另600,000元逾期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曹文荣、曹天一出具借据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曹文荣到庭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是在威逼下行成,且原告从事放高利贷,借款是与上海茂*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与被告曹天一没关系,而且已归还7,298,665元,并提供往来户明细表及流水帐目。原告对此否认,对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称两被告还款由公司代为偿还,且与本两笔借款没有交叉,与本案无关。被告曹天一到庭辩称:与被告曹文荣辨称一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曹文荣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191弄6号*号门***室,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6幢***室、***室,康桥镇秀浦路800弄****室、地下一层车位***室、周浦镇百花新村5号***室。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款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文荣、曹天一向原告出具借据,均载明:“今有曹文荣、曹天一、肖萍借王永娟人民币500,000元”等。尔后,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其依据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曹文荣、曹天一签名两份借据,原告称两被告己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均以支票形式支付,在2014年4月28日借据上又记载了两被告的借款履行情况计四笔,每笔各100,000元,余款作六笔归还也载明履行日,又记载被告曹文荣、曹天一已无支付能力,被告曹文荣在庭审中也予确认。而两被告辩称原告系放高利贷,借据形式不符常理,又是被逼所写,且借款属公司行为,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又辩称余款六笔已用支票交付原告,存在已兑现的情况理应由两被告举证证明,但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也难以采信。另,被告曹文荣又声称公司还款已大大超过借款,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两被告个人出具借据,且借款也汇入被告曹文荣账户,系自然人间民事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荣、曹天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永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已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文荣、曹天一共同负担4,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