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刑���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曾某某、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毕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7月6日出���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犍为县。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主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毕某到犍为县龙孔镇陶家村2组被害人潘某某家,由谢某某、毕某在外望风,曾某某进屋将潘某某放置在堂屋神龛上的价值200元的一香炉盗走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某、毕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潘某某拦截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曾某某携带香炉到龙孔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某、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香炉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曾某某、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