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永汪与叶金瑞破坏电力设备罪2014刑初12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及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伙同“胖子”、“瘦鬼”(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新塘大观路的待拆迁楼,由“胖子”、“瘦鬼”在楼下接应以及看风,陈某甲、叶某到二楼用铁钳将天河供电局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40米剪断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当场缴获被剪断的BVV-70平方毫米电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盗窃电线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定罪论处。二、本案犯意由同案人“胖子”、“瘦鬼”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叶某为从犯。三、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伙同同案人“胖子”、“瘦鬼”(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去到本市天河区新塘大观路的待拆迁楼盗窃电线,由同案人“胖子”、“瘦鬼”在楼下接应、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到二楼用铁钳将天河供电局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40米剪断,造成36个用户停电,存在火灾、淋水漏电致人触电等安全隐患。后被告人陈某甲、叶某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及被剪断的BVV-70平方毫米电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的证明,委托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盗窃罪定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并造成36个用户停电及财产损失的后果,危害到公共安全,且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已该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及同案人“胖子”、“瘦鬼”共同预谋,并明确分工、相互协助,不应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叶某动手剪断电线,作用重要。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