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济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济方,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济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济方及其辩护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济方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驶出经225省道驶往温岭市松门镇方向。21时10分许,该车在途经225省道105km+930m处,即松门镇水浦村路段时,追尾碰撞行驶在路上的椒江j52255号燃油助力车,造成助力车上的被害人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1日死亡、被害人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济方驾驶浙j×××××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济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狄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额骨、颞骨、顶骨骨折致脑肿胀及脑疝,左额叶硬膜下出血,并行开颅去骨瓣及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济方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陈济方通过亲属预交了事故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济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济方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济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济方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被告人有预交了小部分赔偿款的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减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济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