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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苏明与陆毅、陶新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陆毅,陶新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苏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陆毅,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陶新茹,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陶新国,男,汉族,系被告陶新茹哥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苏明诉被告陆毅、陶新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4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被告陆毅、陶新茹的委托代理人陶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苏明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的位于繁昌县荻港镇渡江路渡江商厦的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繁昌房0127**号)予以查封保全。原告苏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陆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承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共计5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陆毅借款的事实。被告陆毅、陶新茹辩称:陆毅、陶新茹确系夫妻关系。陆毅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利息不认可。陆毅的全部家当已经投资上海,正在全力以赴的催收债权,现在暂时无力归还。被告陆毅、陶新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毅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苏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苏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共计5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毅向原告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被告陶新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陆毅与被告陶新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陆毅与被告陶新茹在结婚时也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明确约定,故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5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毅、陶新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陆毅、陶新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保全费1820(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陆毅、陶新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