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2013年4月11日因犯���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5日,在隆回县桃花洪镇附近杨某无人居住的老屋内,被告人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钱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6月15日,在杨某老屋内,被告人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钱某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局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到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