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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先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第一医院分院附近、龙沙区新安小区1号楼附近、龙门数码科技广场附近、南国手机大卖场附近等地,撬开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盗走现金、钳子、螺丝刀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归案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冯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市第一医院分院北侧,将被害人张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后进入板房内,盗走钳子1把,价值人民币10.00元、螺丝刀子1把,价值人民币5.00元、扳手1把,价值人民币5.00元、餐刀1把,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新安小区1号楼南侧,将被害人王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后进入板房内,盗走“绿箭”牌口香糖4包,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卡簧刀1把;3.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门数码科技广场东侧,将被害人耿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后进入板房内,盗走人民币40.00元;4.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国手机大卖场南侧,将被害人逯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后进入板房内,盗走人民币159.30元;5.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国手机大卖场西侧,将被害人高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因怕被人发现而离开现场,盗窃未逞;6.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爽利爽刀削面”快餐店附近,将被害人吴XX销售香烟的铁制板房档板撬开,砸碎窗户玻璃后进入板房内,盗走“黑卡小时”饮料11瓶,价值人民币66.00元。综上,被告人冯XX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301.30元。归案后,卡簧刀、口香糖及现金199.30元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XX归案情况;3.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冯XX返赃情况;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证人胡XX(龙沙区中环步步高手机店更夫)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打更时发现一男子正在撬马路的烟摊,便打电话报警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王XX、耿XX、逯X、高XX、吴X陈述,证实铁皮房被撬情况及被盗物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23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冯XX盗窃物品价值。(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XX的辨认笔录,证实冯XX能够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冯XX身上搜出的卡簧刀系其被盗的物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冯XX多次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冯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