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尚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延秀与曹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秀,曹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延秀,女,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被告曹旭祥,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延秀诉被告曹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秀诉称,2013年5月11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旭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被告曹旭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延秀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旭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8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证据二、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曹旭祥两次共向原告张延秀借款4.3万元,经原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旭祥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和2014年5月23日,通过牛某某介绍,被告曹旭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8万元,合计4.3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张延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旭祥偿还原告张延秀借款4.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旭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曹旭祥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跃洲审 判 员  张忠营人民陪审员  辛 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