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陆云霞与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霞,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陆云霞。委托代理人:钱建平、王珊珊。被告: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彩华。委托代理人:章建伟、XX宇。原告陆云霞为与被告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工作单位海盐县六一幼儿园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共36人参加被告组织的自2013年8月2日始至2013年8月6日止,旅游线路为青岛、烟台、威海、大连的旅行。合同还约定了旅游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乘坐被告提供的辽b×××××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是高炳春)前往大连旅游景点旅行的过程中,该车辆与案外人王宏城驾驶的辽b××××ד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因病情严重一直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其工作单位与被告达成的旅游合同,和被告发生旅游消费服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旅游的过程中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在原告在旅游中因被告的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04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在原、被告双方履行旅游合同中产生的意外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其没有异议。虽然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但在事故中作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选任的当地驾驶员、安排的整个线路以及接送,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当地的重型工程车驾驶员交通肇事所致,事故认定书中也有明确的载明,当地的重型工程车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另,原告总的赔偿请求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出入。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支出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地及时进行过治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全部是回到海盐产生的费用,包括门诊挂号费用。护理费122元/天过高,应该按照85元/天计算。交通费中原告在大连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由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对误工费按照122元/天计算认为过高,应该按照85元/天计算。按现行法律,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二项是合并成一项计算的。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请求认为过高,按15元每天较为合适。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据实认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病历簿、病案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因此,原告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28元、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542元(23257元/年×6)、残疾赔偿金139542元(23257元/年×6)、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0477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了当事人王宏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其行为的过错和所起的作用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方驾驶员行为的过错是此次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对证据3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除海盐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一张门诊挂号收据(金额为11.50元)、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5元)及一张门诊挂号收据(金额为10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扣除外,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举证如下:费用统计清单一份,由当时的护理人员所作,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伤者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等均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质证意见:该清单是否真实其无法确认。经核实,原告等伤者在大连期间的治疗费用确由被告方已垫付,具体的费用其也不清楚,在大连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认可已由被告方支付,但是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在该份清单中也没有体现,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份清单应由清单签名人员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方确认其在大连的治疗费及伙食费已由被告方垫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工作单位海盐县六一幼儿园(作为甲方,旅游者)与被告(作为乙方,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共36人参加被告组织的自2013年8月2日始至2013年8月6日止,旅游线路为青岛、烟台、威海、大连的旅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双方约定的旅游费用中包括餐饮住宿费、游览费、接送费、旅游服务费(含地接社及旅行社服务人员的服务费)等,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导游服务包括全陪和地陪。合同还约定了旅游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13年8月5日,原告等人在乘坐被告提供的辽b×××××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是高炳春,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为与被告合作的地接社安排提供)前往大连旅游景点旅行的过程中,该车辆与案外人王宏城驾驶的辽b××××ד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2013年9月,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王宏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炳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通行状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共9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已由被告方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回浙江省海盐县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性的旅游服务单位,原告因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服务,虽然被告系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旅游合同,但原告系原告单位允许的接受旅游服务的人员之一,故原告是该旅游合同的实际消费者,被告应按照旅游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接受被告旅游服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向他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按合同提供优质的服务,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保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陈述事故车辆系地接社安排的车辆,但是根据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费包括了地接社的服务费用,故原告按照合同仅将被告列为诉讼对象亦于法不悖。现被告在旅游过程中由其负责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有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在为原告等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0元(系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原告在大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5302元”标准计算,为2941.83元(35302元/年÷12个月×1个月),被告虽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其垫付,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该项已由被告支付,故在此本院不再予以计算;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5302元”标准计算,为14709.17元(35302元/年÷12个月×5个月);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项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139542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139542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对原告就该项费用主张的1800元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99205元,由被告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垫付,同理,该二项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具体费用清单,对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核定。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云霞损失人民币299205元;二、驳回原告陆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陆云霞负担53元,被告海盐县辰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