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2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陆美霞。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同年8月6日(农历)生一女王菊。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保持蛮不讲理的性格,夫妻间经常争吵不断。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二十几年的夫妻生活是有感情的,双方虽然协议离婚过,但是因为原告一时的头脑发热,有了外遇,双方冲动之下离婚的。离婚后,被告仍和原告一起生活,事实上并没有离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告痛改前非,端正生活作风,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同年8月6日(农历)生一女王菊。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居住在海安镇永安小区10幢203室内。××××年××月××日,双方重新领取结婚证复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完全恢复。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诉讼。此后双方之间仍因琐事产生矛盾,再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婚姻登记信息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抚育好子女。双方于2007年12月协议离婚,但仍同居一室关系尚好。××××年××月双方重新领取结婚证复婚,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双方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夫妻间缺乏信任感,以致猜疑对方从而造成矛盾,加之因工作原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交流,致夫妻间关系一时难以缓和。本院希望双方均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与对方增进交流和沟通,彼此加强信任,摒弃前嫌。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维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