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郑某某,认���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乙和杜献超以曾通过他人借款给被告人李某某为由,乘坐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寻找李某某索债。郑某某、李某甲等四人在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二手车5S店内找到李某某及其同伴李某,在双方谈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发生争执,李某某及李某即对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均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其二人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李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出警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均于2014年1月1日至当年1月1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田某某、方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2001)文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李某抓获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李某甲伤残鉴定书、伤情照片及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三被害人,造成李某甲、郑某某二人轻伤,李某乙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自动投案,归案后二人交代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李某甲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5.5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8.61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与李某某无实际债务情况下索债,是发生打架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为了防止被绑架,进行了自卫反击,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二被告���与二被害人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此有调解协议、支付手续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与其无实际债务情况下索债,是发生打架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因索债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在此情况下应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李某某、李某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打伤,二人行为是伤害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对方有过错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为防止绑架而采取自卫反击,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李某甲、郑��某、李某乙有绑架的行为和意图,故李某主张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且已履行,二上诉人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安��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四、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