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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武昌东站特*号。法定代表人:胡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汉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刚、刘晓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令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因混凝土生产需要添加减水剂等外加剂,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加剂供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仍有货款1776686元没有支付。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支付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21451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6686元及截至2014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2145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函》两份以及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证据三:结算单两份、还建房抵账手续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1614074元货款。证据四:入库通知单两份、结算单十五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所包含的供货明细:原告向被告供了防冻剂8吨×2000元/吨、减水剂197.08吨×2400元/吨,共计货款413360元;2、2013年6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所包含的供货明细:原告向被告供了减水剂2098.7吨×2000元/吨、防冻剂8吨×2500元/吨,产生货款4217400元;3、2013年6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函的金额不包含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的金额;4、证明于慧茹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经办人;5、15份结算单上被告都使用“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对债权进行确认,表明被告使用该公章对外办理结算业务是被告的习惯行为(即形成交易习惯),盖有该公章的文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权成立。证据五:湖北国燃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燃油供应合同》一份和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办理结算业务使用“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是被告的习惯行为(即形成交易习惯),因此,“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就代表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所以2013年6月1日的确认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债权成立。证据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对外使用“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办理货款结算,供货方并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中的“湖北恒基有限公司”与被告主体名称不一致,以“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签订的合同和办理的结算不能确定为被告意思表示;二,诉讼标的数额应是2013年6月1日确认函的金额,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的金额应包含在2013年6月1日确认函的金额内;三,原被告供销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证据三、两份结算单、一份还建房抵账手续、一份对账单、两份收据,证据五、湖北国燃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燃油供应合同》和一份原材料结算单,证据六、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6月1日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函上的印章是“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被告公司没有使用过上述印章,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应该提供供货小票;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个确认函存在包含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一、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证据三、两份结算单、一份还建房抵账手续、一份对账单、两份收据,证据五、湖北国燃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燃油供应合同》和一份原材料结算单,证据六、证人张某证言,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6月1日的确认函和原告提交的15份结算单盖有“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之真实性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15份结算单,和结算单上有被告单位财务室工作人员陈雪芳、李颖、阳丽、等五人分别签字之事实,以及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确认陈雪芳作为被告职员代表被告对账和签名之事实,可以证明盖有“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主张“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其公司未曾使用加上前股东将账目带走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二份入库通知单、十五分结算单均有被告盖有“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曾使用无法确认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往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减水剂112.44吨,单价2000元/吨,共计224880元。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前后分别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FDN-500/FDN-5000型号的高效减水剂,单价2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供减水剂84.64吨,单价2000/吨,防冻剂8吨,单价2400元。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减水剂197.08吨、防冻剂8吨,产生货款41336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的确认函上确认产生413360元的货款。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一站供货,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止供减水剂784.06吨,单价2000元/吨;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供减水剂135.02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雪芳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供减水剂154.54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雪芳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供减水剂203.15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雪芳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供减水剂257.35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雪芳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4日供防冻剂8吨,单价25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雪芳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供减水剂176.2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张程程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供减水剂30.18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张程程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供减水剂94.38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张程程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供减水剂65.47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李颖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以上原告向被告一站供减水剂1900.35吨、防冻剂8吨,产生货款为3820700元。原告向被告二站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供减水剂55.84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阳丽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供减水剂91.73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阳丽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3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供减水剂24.22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阳丽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二站向原告退减水剂13.8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阳丽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供减水剂29.36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阳丽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5日供减水剂11吨,单价2000元/吨,由被告公司员工彭玲签字并盖结算专用章确认。以上原告向被告二站供减水剂198.35吨,产生货款3967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一站、二站及合同签订前供减水剂2295.78吨、防冻剂16吨,共产生货款463076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1月11日各付货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方债务人(鼎新建设集团)收款101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方债务人(中南岩土)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1月25日分别收款332240元、525915元和241225元,共计109938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以光谷理想城还建楼10栋1单元2704号房屋抵货款464694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通过支付货币、转移对第三方的债权及以房抵款的方式共计付款2854074元。综上,减除上列货款2854074元外,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76686元至今未付,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等困难,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现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仅在确认函及结算单上签名盖章而未全部付款,确其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和结算单均盖有被告公司“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印章,能够确认欠款属实。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上面盖章为“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之问题,称自己公司因前股东将财务账目拿走,现在无法核实是否使用过该印章,此份确认函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不仅通过原告提供的15份盖有“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以及案外人湖北国燃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油供应合同》和结算单,而且通过被告现存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对第三方办理结算业务使用过“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说明被告曾有此交易行为,加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与其公司结算就曾使用“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因此,“湖北恒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就代表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6月1日的确认函是对所有债务的结算核对,它包括了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所确认的债务,以此推出2013年6月1日的确认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函的金额即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的确认函是对所有账务的结算核对,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累计所欠货款为3107400元,这份确认函包括了之前2012年3月13日确认函所确认的债务,且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前股东将公司账目拿走,不能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入库通知单和15份结算单,可以认定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确认函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函是对两个不同供货阶段产生货款事实的说明。因为2012年3月13日的确认函是对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97.08吨减水剂和8吨早强防冻剂货款债权的确认,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确认函是对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098.7吨减水剂和8吨早强防冻剂货款债权的确认,两者之间在供货时间、品类、数量等信息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前股东将公司账目拿走,致使被告不能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数额进行核实之状况,属于被告内部管理所致,况且本院在开庭前于2014年8月4日已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制件寄送被告,也给予了被告充足时间进行核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实际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期间原告均为就利息问题与被告协商,因此被告承担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4月3日起计息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利息主张的辩称本院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76686元;二、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942元由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