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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绮彤与刘颂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绮彤,刘颂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绮彤,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周金妹,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辉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颂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绮彤诉被告刘颂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绮彤的法定代理人周金妹及委托代理人朱辉强、被告刘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绮彤诉称:原告的母亲周金妹与被告刘颂宏于2012年5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周金妹抚养,被告刘颂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和经济补偿,但离婚后被告至今不按期支付抚养费,法院强制执行也不履行。原告在挂绿湖水利核心区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105000元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的母亲多次追还,被告以原告18周岁后才返还为由一直不予理会。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挂绿湖水利核心区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00元及该款被侵占起至返还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颂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月都有支付抚养费,该105000元补偿款应由父母两人共同监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与周金妹的婚生女儿。2012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与周金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刘绮彤由周金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给周金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等。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周金妹生活,现在增城市荔城街富鹏地区居住。2013年,由于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征收了原告户籍所在的增城市荔城街太平村海寮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根据该合作社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可分配征地补偿款105000元,该款项已划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原告的母亲为此曾到增城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太平村海寮社刘颂宏之女刘绮彤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周金妹的回复、关于退还征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增城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介绍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与周金妹的婚生女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周金妹均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均有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财产的职责。根据增城市荔城街太平村海寮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可证实:因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征收土地,原告可分配征地补偿款105000元。虽然该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代为领取,但是该款的所有人属于原告本人,被告只是作为监护人代原告管理和保护其财产。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该征地补偿款,且被告与周金妹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周金妹抚养,原告亦从此一直跟随母亲周金妹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05000元并由其母亲周金妹代为管理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颂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105000元给原告刘绮彤。二、驳回原告刘绮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