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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 (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8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0月1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曾因吸食毒��,于2009年3月3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小庙港斜桥某号的租房内,先后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