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 聚众斗殴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6月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看守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5月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投案,2014年8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4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浩、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唐某某(已判决)因昔日旧怨在云阳县江口镇盛堡开发区溜冰场外殴打吴某丙(已判决),随后吴某丙邀约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李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唐某某邀约张某、李某乙、李某丙,到盛堡开发区河坝持械进行斗殴。吴某甲手持钢管,吴某乙手持甘蔗。斗殴中唐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后,吴某丙已经赔偿了李本健、张某医药费65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看守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丙、李某甲、李某甲、唐某某、张某、李某丙、李某乙、付某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受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故本案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并出具了江口镇胜元社区的证明予以佐证。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唐某某的寻衅滋事引起,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唐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的另一方,已经受到法律惩处,其行为不能成为吴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理由,且聚众斗殴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并非以聚众斗殴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严重与否衡量其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