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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可平、马德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可平,居民。被告:马德安,居民。被告:王希新,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周可平从我处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到期,由马德安、王希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未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可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96.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马德安、王希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联保期间内在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周可平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自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可平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可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4月1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96.52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证便查卡复印件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周可平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又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可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德安、王希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安、王希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可平追偿。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可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96.52元(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本息共计65096.52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德安、王希新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安、王希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可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周可平、马德安、王希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自